《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9期曾經刊登一則違規進口鹽酸被控走私易制毒物品的案例,二被告人歷經一審、二審,最終被法院宣告無罪。該案于2002年7月案發、于2004年8月獲得無罪判決,迄今已有二十年。盡管法院作出判決所依據的部分法律法規早已失效,但其背后的法治意義不容小覷。以下,本文將從“基本案情”及“司法觀點”部分對該案例的核心內容進行提煉,并在“律師評析”部分分析該案例的判案依據,最后,結合該案所體現的法治精神,對當下的司法實踐作出一點思考。
一、案情簡介
2001年11月底,被告人謝某在越南國開辦?;使?,從事加工生產蝦殼糠、蝦殼素。因生產需用大量鹽酸,謝某便與澳門旅游娛樂有限公司保安經理黃某商議購船從國內運送鹽酸、燒堿到越南,再從越南運送蝦殼糠回國內銷售。黃耀源當即表示同意投資
2002年1月8日,被告人謝某租得了一艘機動船,準備用該船運送鹽酸、燒堿到越南,再從越南運蝦殼糠回國銷售。2002年3月,謝某取得了越南國同意進口22000噸鹽酸的批文。
2002年5月間,被告人謝某經林某介紹,由廣東省新會市會城光正物資有限公司經理黃某從南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購得鹽酸55.76噸。林某安排油罐車將該批鹽酸運到廣西北海市鐵山港。謝某在該批鹽酸未辦理任何合法出口手續的情況下,組織、指揮將該批鹽酸裝上船。后,謝某指示船長陳某在未辦理任何合法出口手續的情況下,將該批鹽酸運往越南。
2002年6月28日,被告人謝某、梁某指使陳某等人將其購得的52.12噸運往越南峴港。7月1日上午10時許,上述貨物被洋浦邊防派出所干警查獲。
2002年7月13日,被告人謝某購得鹽酸52.3噸,后其安排將該批鹽酸裝上船準備運往越南,因無合法出口手續,被該船船長及船員拒運。后被公安機關查獲。
洋浦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某、梁某走私鹽酸的基本事實清楚,但指控謝某、梁某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不成立;謝某、梁某及其辯護人關于二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走私制毒物品罪的辯護理由成立,予以采納。最終,一審法院判決二被告人無罪。洋浦經濟開發區初級檢察院不服一審判決,向洋浦經濟開發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洋浦經濟開發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原判雖然關于部分事實的認定不清,但認定鹽酸不屬于國家管制的制毒化學品,原審被告人謝某、梁某不具有明知是制毒物品而進行走私的犯罪故意,其走私鹽酸的行為不構成走私制毒物品罪正確,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雖然謝某、梁某實施了走私鹽酸的行為,但因其走私貨值僅為人民幣15000元左右,偷逃稅款不足5萬元,故該行為依法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
二、司法觀點
本案控辯審三方聚焦的焦點主要有二:第一,當時的法律法規能否認定鹽酸屬于易制毒物品;第二,被告人知道涉案貨物是鹽酸而走私,能否據以認定其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
針對第一個焦點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刑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禁毒的決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都沒有明確規定鹽酸屬制毒物品。為履行《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的義務,我國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于1999年以第4號令頒布了《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其中附錄所列的22種易制毒化學品名稱中包括了鹽酸。但是,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于2000年11月21日聯合下發了《關于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管理的通知》,其中的附錄沒有將鹽酸列入易制毒化學品。此后,外經貿部和公安部又于2002年發布了外經貿貿發(2002)147號《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國際核查管理規定》,該規定也是為履行《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而制定的,其中也沒有將鹽酸列入易制毒化學品。上述行政規章關于鹽酸是否為制毒化學品的規定雖然存在矛盾,但依據新規定優于舊規定的原則,應以新規定為準。綜上,我國現行法律未將鹽酸列為制毒化學品,最新相關行政法規、規章也沒有規定鹽酸屬制毒化學品,因此不能認定鹽酸屬制毒物品?!?/p>
洋浦經濟開發區中級人民法院在一審法院關于“新法優于舊法原則”的基礎上,著重加強了對公訴機關援引的《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效力的論證,其指出:“管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于1999年以第4號令頒布的《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附錄所列的22種易制毒化學品名稱中包括了鹽酸,但該規定屬于部門規章,不能作為刑事審判的依據?!?/p>
針對第二個焦點問題,一審法院認為:“首先,如前所述,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不能認定鹽酸屬于制毒物品,被告人謝某、梁某走私鹽酸的行為當然就不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其次,即使鹽酸屬于制毒物品,被告人謝某、梁某走私鹽酸的行為也并不當然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根據本案事實,謝某在越南開辦?;使?,從事蝦殼素、蝦殼糠的生產,需要使用鹽酸、燒堿等化學原料。因越南當地的鹽酸價格高于中國,為降低生產成本,提高經營利益,謝某、梁某實施了從國內購買鹽酸,然后走私運到越南的用于生產的行為,其行為具有走私的故意,也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是,謝某、梁某并不了解鹽酸是否屬于制毒物品,且所走私的鹽酸系濃度在30%以下的副產鹽酸。謝某、梁某走私鹽酸的目的是為了?;使炯庸どa蝦殼素、蝦殼糠,并非運到越南進行非法交易,更不是為了制造毒品。為此,?;使窘涍^申報,在越南取得了進口22000噸鹽酸的批文。構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必須在主觀上具有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的犯罪故意,謝某、梁某顯然不具有這樣的犯罪故意?!倍彿ㄔ簩σ粚彿ㄔ旱恼撟C邏輯予以接納。
?
三、律師評析
如今,不少法律從業者在討論該案時,均會強調該案的定案依據已經發生變更。除此以外,辦理走私刑事案件的規定也隨之更新?,F將相關規定及實踐做法羅列如下:
(一)鹽酸已經被列為易制毒物品
2005年8月26日,也就是本案二審法院作出維持原判裁定的半年后,國務院便發布了《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根據《條例》,其附表《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目錄》將鹽酸列為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即“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學配劑”?!稐l例》在2018年9月被修改,但對鹽酸的管制要求并沒有發生大的改變。
依照現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進口、出口或者過境、轉運、通運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并提交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海關憑許可證辦理通關手續。同時,《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還規定了進出境人員不得隨身攜帶前款規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學品(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和高錳酸鉀)。
從法律位階上看,《條例》屬于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其效力要高于公報案例中援引的《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關于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管理的通知》和《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國際核查管理規定》。而在國際貿易中,進出口鹽酸需要辦理許可證,其法源依據為《對外貿易法》第十五條和第十八條。也即,鹽酸作為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是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國家對其進出口活動實行許可證管理。
(二)走私鹽酸可能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
嚴格說來,《刑法》第三百五十條規定的走私制毒物品罪并不屬于傳統意義上的走私犯罪,其與《刑法》第三章第二節“走私罪”在實行行為(也即“走私”)方面的內涵有所區別。
就當下的司法實踐看來,走私鹽酸構成犯罪的,通常會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定罪量刑。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在2014年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處罰;偷逃應繳稅額,同時又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比缟纤?,鹽酸屬于國家限制出口的貨物,自然屬于上述罪名的犯罪對象。
回到公報案例,一、二審認定被告人無罪的要點之一在于:被告人在主觀上不知道鹽酸是制毒物品,自然也就沒有走私易制毒物品的主觀故意。此處再次強調,傳統走私犯罪案件與毒品案件犯罪的規范依據乃至辦案思路均存在區別,尤其是對待主觀方面的態度。本文認為,走私鹽酸的行為并非不能構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只是,從證明難度上看,證明被告人知道鹽酸是制毒物品的難度,比證明被告人知道鹽酸是限制出口貨物的難度要更高。
?
四、一點思考
筆者在今年年初關注到該公報案例,起初發現,不少人對該案例產生誤解,大家容易從該案例得出一個結論“鹽酸不是易制毒物品”。隨著研讀的逐漸深入,案例背后的指導意義逐漸凸顯。在走私犯罪案件頻發的今天,我們還有沒有勇氣回過頭來研究這個二十年前的案例、重新審視當下的司法解釋及辦理邏輯?這是本文不敢妄圖的。
(一)嚴格恪守罪刑法定原則
公報案例在涉案貨物的定性方面突出了兩個要點:一是規范適用的從舊兼從輕,其中,“從輕”在本案中即“從新”;二是部門規章的效力不足,不能夠作為刑事審判的依據。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對“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罪狀描述是:“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劑,或者攜帶上述物品進出境?!本蛯嵺`看來,鹽酸的確常作為制造毒品的配劑,但《刑法》第三條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要求國家機關必須以明文劃定“制毒物品”的范疇。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將定義“毒品”的權限交由“國家規定”,而“國家規定”的含義則可見《刑法》第九十六條“本法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那么,截至公報案例二審裁定作出之時,我國是否存在將鹽酸列為易制毒物品的“國家規定”呢?答案是沒有,一、二審法院也對此予以明確。
一方面,國家沒有明確規定鹽酸屬于易制毒物品;另一方面,實踐中的確廣泛存在鹽酸被用于制毒的情形。就此,我國在二十年前的做法是:恪守罪刑法定原則,宣判被告人無罪,幾乎與此同時,國務院推動行政法規的制定,把鹽酸列為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對其予以管制。
對于部門規章的效力問題,放眼今天,依據部門規章、甚至效力位階更低的規定性文件定性的走私犯罪案件比比皆是,我們似乎也見怪不怪了,大可以將此類現象歸咎于“進入法定犯時代,行政犯構成要件可由前置的行政規范加以補充描述”。
(二)注重考察行為人的主觀認識
走私犯罪與毒品犯罪的規范及辦案邏輯存在很大區別,筆者認為,較為突出的分歧在于二者對待主觀認識的態度。公報案例一、二審法院均認為:“明知是鹽酸而進行走私,不等于其知道鹽酸屬于易制毒物品,故不構成走私制毒物品罪?!苯邮鼙就练▽W教育的人士大多能夠理解上述邏輯。而走私犯罪案件在這方面則更多采納了行為無價值立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點指出:“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對其走私的具體對象不明確的,不影響走私犯罪構成,應當根據實際的走私對象定罪處罰。但是,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因受蒙騙而對走私對象發生認識錯誤的,可以從輕處罰?!?/p>
倘若行為人僅僅基于逃稅的目的走私,但卻不知其走私貨物、物品具有禁止或限制進出口的屬性,而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的入罪門檻又往往要低于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一旦被查獲,往往會依據上述條文作入罪處理。目前,此類情形常見于醫美化妝品走私案件。
蘭迪海關部成員,中國律師資格,中國法學會會員。曾在《中國法治》《華南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和《海南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上發表專業學術論文,在廣東省法學會訴訟法學研究會2021年年會中獲得論文一等獎。
司法部“2022年度法治建設與法學理論研究”部級科研項目:《企業合規制度研究》,課題參與人,項目編號:22SFB3018。
2022年開始致力于海關領域的法律服務,深耕于走私犯罪辯護、涉案企業合規整改等專門領域,曾多次跟隨團隊律師參與辦理重大疑難復雜走私刑事案件。
聯系電話:13527732606(同微信)
電子郵箱:yikun.lu@landinglawyer.com
執業證號:144032024107336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