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倘若案件系自然人犯罪,那么在被告人被定罪的情況下,其不僅會被處以主刑,同時還會被處以附加刑(罰金)。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存在這樣一種情形,被告人被認定為偷逃應繳稅款數額所對應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存在自首、從犯等減輕處罰情節,當對被告人的預期量刑已處于最低一檔刑期、并很可能被適用緩刑時,其在主刑方面已不具備減輕處罰的可能。此時,法庭有可能在附加刑方面進行減輕,即減輕被告人的罰金刑。以下,本文引入一個被評選為中國法院2023年度案例的走私普通貨物案件,并對該案展開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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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介紹
2017年4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于某先后33次出境,前往機場免稅店等地購買化妝品、護膚品、飾品等物共計2474件。為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繳稅額,采用入境隨身攜帶不申報、委托他人“包通關”等方式將上述貨物走私進境,并通過微信等渠道在境內銷售獲利,共計偷逃應繳稅款人民幣436695.07元另查明,2020年7月6日被告人于某某經海關緝私分局辦案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補繳稅款366695.07元。被告人于某某銷售各類走私物品違法所得共計136464元,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已主動退繳。
案件審理過程中形成的焦點是:于某某具有減輕處罰情節,主刑無法減輕,能否僅對罰金刑減輕處罰?
最終,法院判決: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二、被告人于某某偷逃的應繳稅款人民幣436695.07元、違法所得人民幣136464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關于本案對罰金刑減輕處罰的理據,辦案人員在“法官后語”中援引的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由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從輕或減輕判處罰金的依據論證人民法院可對罰金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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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師評析
按照團隊的辦案經驗,對于此類情節輕微的走私犯罪案件,通??梢栽趯彶槠鹪V階段爭取作相對不起訴的處理。然而天有不測風云,個案中的當事人即便具備減輕情節,也并不是時常能爭取到除罪處理。于是,在主刑已經無法減輕的情況下,只能對附加刑進行減輕處罰。嚴格來說,上述案例論證減輕罰金刑正當性的依據并不能直接適用于一般情形的走私犯罪,理由是,《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適用對象僅限于未成年人。
此外,罰金刑的減輕應當如何體現,這同樣是值得思考的問題。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為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其罰金刑為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沒收財產(特別嚴重情節)。上述條文僅就罰金刑數額劃定了范圍,而未設定相應的檔位。司法實踐中,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主犯會被處以偷逃應繳稅額一倍左右的罰金,如果在此基礎上減輕處罰,通常意味法官只需在偷逃應繳稅額一倍判處罰金。例如,本文所談論案件中的法官就選擇在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下的50%左右判處罰金。倘若被告人系從犯,則其本身無須承擔偷逃應繳稅額一倍的罰金,那么在其主刑無法減輕的情況下,法官又應當如何就罰金刑的減輕情形進行判罰?這同樣是值得思考的問題。
責任律師 陸怡坤 / 蘭迪海關部